玉树州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放大贷款帮助灾后重建,建立“借、用、管、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灾后重建贷款担保平台,促进玉树经济社会恢复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相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资金”是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灾后重建过程中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贷款担保的专项资金;所指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平台”是依托原有的支农信贷担保体系,金融机构通过建立担保资金放贷机制,为受灾群众住房建设和扶持产业项目发展提供信贷服务的新型融资担保机制。
第二章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
第三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自力更生,以推进城乡居民住房建设和扶持特色产业、服务业为目标,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充分调动金融机构的放贷积极性,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实现又好又快地完成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任务。
第四条 玉树州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平台建立和运行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资金筹措、政府引导。省财政根据玉树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建设和扶持产业项目发展实际需求,安排一定规模的资金,采取以注入资本金的方式,对玉树州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平台给予必要扶持,州政府通过调整地方国有资金和各种资源投入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由各县财政局采取专户储存的方式,设立担保基金。金融机构围绕当地灾后恢复重建发展要求,按照市场化机制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按担保资金额度的一定倍数放贷,加大对重点产业和特定群体的恢复重建贷款支持力度;
(二)专款专用、分类偿还。即由确定的金融机构对放贷担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贷款项目自身性质分类制定偿还计划;
(三)防范风险、规范运行。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县级政府和金融机构要建立规范的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机制和运行程序,在充分体现国家支持灾后重建宏观政策和支持目标的前提下,由金融机构自主放贷,以降低贷款风险。同时要建立不良贷款风险控制机制,采取严格审慎态度,按规定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四)简洁高效、灵活实施。对担保资金贷款,确定的金融机构要在积极开展对放贷户、放贷村(社区)、放贷乡(镇)等服务对象的选择评定工作的同时,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放宽贷款额度、期限限制,按照“符合一个,放贷一个”的原则,支持更多的个人和单位申请重建贷款,全力推动灾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按照全州灾后重建总体规划要求,省财政厅对我州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平台给予一定规模的资本金扶持。通过扶持,壮大信贷担保资金规模,促进融资环境显著改善,推动灾后重建步伐。
第三章 贷款条件及放贷额度
第六条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平台主要扶持扶持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灾后城乡居民住房建设(担保贷款额度每户控制在10万元以内)。
(二)产业化项目
1.地方产业(担保贷款额度每个项目控制在项目总投资的40%以内)。主要包括:①生态畜牧业、养殖业、种植业、农牧业生产设施恢复以及技术服务设施建设;②农牧产品加工、民族手工业、建筑材料、绿色产业聚集区;③旅游业修复建设及其它以增加收入为目的的二、三产业项目。
2.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担保贷款额度每个项目控制在项目总投资的30%以内)。主要包括:①商贸流通设施、服务网点、储备设施、金融服务等方面的恢复建设;②州、县政府确定的与灾后重建恢复发展相关的其他市场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贷款申请人的贷款用途必须与灾后生产生活需求、农牧业产业项目发展、扩大生产规模、提升生产经营水平和增加收入联系紧密。
第八条 贷款对象必须属纳入“4.14”地震重建对象的受灾户或经县民政局认定的贫困户和扶持户,且具有与申请贷款用途关联产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能力、经验和必备的生产经营基础条件,无不良信用记录,并且能保证所贷款专款专用。
第四章 承办金融机构选择
第九条 为保证放贷工作合理、有力、有序开展,各县依托已建立的支农信贷担保体系,由承办金融机构办理放贷业务。
第五章 贷款担保资金设立
第十条 根据《办法》规定,各县均要向州财政局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州财政局上报省财政厅后,结合各县灾后重建实际,安排一定规模的担保资本金。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借助支农信贷担保体系开设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资金专户,并将省财政扶持启动担保平台的资本金存入专户。
第六章 倍数放贷机制
第十二条 承办金融机构要按照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范围内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承办金融机构按照信贷业务操作程序在担保资金贷款额度内自主审核放贷,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等由承办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十四条 承办金融机构在担保资金贷款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每月向所在县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清册,由县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贷款,县级财政部门责成承办金融机构从融资担保资金贷款额度内剔除,结余的贷款额度继续用于符合条件的贷款对象。
第七章 担保资金积累
第十五条 为保证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平台良性运行,担保资金一经设立,在担保平台终止运行前,各县不得抽回省财政投入的资本金。
第十六条 各县可通过整合支农资金的方式,适当增加担保资金安排。
第八章 贷款风险控制及补偿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资金由县级财政管理,贷款由承办金融机构按规定程序自主发放,严格控制贷款风险。
第十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对形成的不良贷款实行动态监控,及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通报信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金融机构清收到逾期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到期未偿还本息的贷款可认定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经过组织清收,逾期90天仍未偿还的,进入贷款风险补偿程序,其贷款本息由县级财政投入的担保资金代为清偿50%,承办金融机构自行承担50%。
第二十条 贷款不良率超过10%时,承办金融机构停止发放担保资金贷款。经组织清收,贷款不良率降到10%以内时,恢复办理担保资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偿后又收回的不良贷款本息,承办金融机构按照风险补偿比例反向退补贷款担保资金,担保资金用于风险补偿和退补时,承办金融机构必须征得县级财政部门认可。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共同制订工作方案和操作规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和沟通协调机制,确保担保平台规范运行。
第二十三条 承办金融机构要单独建立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资金贷款台账和相关数据统计报送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建立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平台起,县财政每年都要在财政预算中按照当年全部担保资金投入额度的1%,安排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与贷款担保平台运行有关的开支。经费结余滚存以后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和承办金融机构要拓宽工作思路,不断创新贷款担保平台与财产抵押、第三方担保等有效抵押担保方式的结合互补机制,促进灾后恢复重建贷款担保平台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行。
第十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金融机构有权收回贷款,借款人不再享受灾后恢复重建中贷款的权利: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项目的;
(二)有偿还能力而拒绝归还已到期贷款本息的;
(三)弄虚作假、挤占挪用、套取贷款、借款未用于实际项目投资的;
(四)其他对贷款安全形成威胁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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